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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受理政纪申诉范围研究

业务研究 2022-07-27 20:02:20

(国家监察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没有规定申诉的受理。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但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是否可受理不服行政机关处分的申诉,也没有明确申诉的名称、程序、权限、时限等。对此问题应加以认真研究。这篇旧作,仅供参考。程序问题多数艰辛,建议精读。)


2010年《行政监察法》第38条规定,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例如,,可向市监察局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可向省监察厅申请复核。但除了上述典型的政纪申诉案件外,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情况,其中主要是公务员受政纪处分后,还可向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本文将其称之为人事申诉程序。这些申诉程序又有可能和向监察机关申诉出现交差,而一旦出现交叉监察机关应如何处理,分歧较大。

人事申诉程序,现有法规规定比较混乱,且2005年《公务员法》和2008年《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规定的程序也不完全一致。

首先,根据《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例如,,可能产生多种人事申诉程序:,再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诉,然后再向市政府提起再申诉;,再向市政府提出申诉,然后再向省政府提起再申诉;三是直接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诉,然后再向市政府提起再申诉;四是直接向市政府提出申诉,然后再向省政府提起再申诉。

其次,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例如,,可能产生多种人事申诉程序:,再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诉,然后再向市政府提起再申诉(同《公务员法》第一种方式);,再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诉,然后再向省人社厅提起再申诉,等等。此外,《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还对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处分如何申诉,分别又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制度的设计者应当深思,程序这么复杂)

在此情况下,监察机关面临的问题是,公务员受行政机关处分后,选择人事申诉程序进行申诉,在申诉过程中转而申请向监察机关申诉的,监察机关能否受理?换言之,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核、申诉、再申诉决定能否受理?

这里试举一例,,,可能会再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诉,并可能继续向省人社厅提起再申诉。,或者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作出申诉决定、再申诉决定后,其选择任一时间节点向监察机关申诉,监察机关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可以受理不服行政机关复核决定的申诉。2004年《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可见,无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还是作出的复核决定,监察机关均可受理。监察机关应允许原处分机关进行一次复核主动纠错,如仍不能纠错的,监察机关再行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的“复核决定”是广义的,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还包括其作出的申诉决定、再申诉决定。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所作处分应当全面实施监察,没有理由只受理其中不服复核决定的申诉。因此,,还要受理不服市人社局申诉决定,省人社厅再申诉决定的各类申诉。但在第二种意见中,对应由哪一级监察机关受理,又存在分歧:一是认为应“往上走”,即在履行人事复核、申诉、再申诉程序后,由作出再申诉决定的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受理;二是认为应“回起点”,即在履行复核、申诉、再申诉程序后,由作出复核决定的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不能受理不服行政机关复核、申诉、再申诉决定的申诉。首先,2010年《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受理申诉程序,明显不包括对行政机关所作复核决定不服的情况。其次,《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2004年作出的,并未被2010年《行政监察法》所吸纳,且《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也不宜作超出《行政监察法》范围的规定。再次,,应视为终局决定,对这类复核决定不服申诉,监察机关不应受理。最后,《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因此,公务员受处分后只能选择是向公务员主管部门还是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选择后不得变更。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的问题较多。首先,监察机关受理不服行政机关复核决定的申诉,《行政监察法》并未明文规定。其次,允许原处分决定机关复核一次主动纠错的理念虽好,但实践中原处分决定机关一般不愿在刚作出处分决定后就进行变更、撤销。最后,如果监察机关只受理对行政机关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而不受理对申诉、再申诉决定不服的申诉,则意味着监察机关对原处分决定机关不纠正错误的行为实施监察,但对两级、多级行政机关均不纠正错误却不予监察,这在法理上难以令人信服。

第二种意见也存在问题。如果认为监察机关需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全面监察,则不仅要对其处分决定、复核决定进行监察,还应对其申诉、再申诉决定进行监察。在操作程序上,如果选择一路“往上走”,那么将产生五级法定必须受理的申诉:,,再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诉,然后向省人社厅提起再申诉;对再申诉不服,向省监察厅申请复查,。这显然会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中,也很难见到设置五级法定必须受理申诉的先例。如果选择“回起点”,则经过同级政府甚至上级政府审批的案件,由下级监察机关进行监察,显然难以实际操作。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能够简化申诉程序,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能。《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笔者认为其立法原意应是只能择其一种。而且,无论是公务员选择人事申诉程序并经过复核、申诉、再申诉,还是选择监察程序并经过复查、复核,在任何一种程序中,无论是多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来审核把关,还是两级监察机关来审核把关,都足以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当然,人事申诉程序作出再审查决定,,被处分人仍然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只不过这时有关机关不必然受理和启动申诉程序,可视情况妥善处理。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修订时,规范和简化程序,立足于使申诉人能够理解其申诉权利和渠道,使监察人员能够理解和执行申诉程序。为此,应删减《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39条关于监察机关应受理不服行政复核决定的规定,统一规范和简化人事申诉程序,明确规定公务员只能选择一种申诉程序,并规定处分决定中应明确告知其应在两种申诉程序中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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